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林俊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志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早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行,本應注意在菜市場騎乘機車應留意與行人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俊志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果菜市場,適萬 趙文英 在上址果菜市場內步行,林俊志於行經 萬趙文英 身旁時,以所乘機車煞車把手纏勾萬趙文英所使用之菜籃,使萬趙文英因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致受有右眼眶周圍擦傷及瘀青、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林俊志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趙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志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萬趙文英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3事故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4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