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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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欣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欣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6號被告徐欣慈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慈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山停車場」辦公室內,因細故與現場會計人員 張綉琴 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綉琴,致張綉琴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紅腫、下嘴唇挫傷擦傷腫、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欣慈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綉琴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盧建男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徐欣慈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6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欣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