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中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 周儒謙 成傷,且傷勢非輕,毆打之部位更為人體重要器官,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扶養對象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89號被告鄭中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凱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內,因行車糾紛與周儒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周儒謙頭部數拳並徒手推擠周儒謙,致周儒謙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儒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辦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中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周儒謙發生行車糾紛,而徒手揮拳毆打、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周儒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事發加油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方翻拍畫面照片4張、本署110年1月11日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推擠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