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4樓相對人甲○○
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漏載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應補充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