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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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4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徒1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30日。其於91年2月
7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悟,竟於假釋後之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租住處,未經許可,收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曾欽正 」所交付用以抵債之可發射子彈且具傷殺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即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衣櫃內之大衣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94年
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
8樓之1現住處,為警查獲,並於甲○○身著大衣左側內口袋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
6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3070號鑑定書(見94年偵字第1888號卷第32至3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查無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有何故為不實登載之不適當情況,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惟於原審時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曾欽正」交付上開手槍時,曾告知其該槍係玩具槍,要給小孩玩的,其不知該槍係違法槍械 云云 。然查:
(一)被告係因「曾欽正」積欠其新台幣(下同)7萬元債務,而將本票、支票及上開改造手槍抵債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4頁),復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扣案可資證明。而該改造玩具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欽正」確有積欠其債務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曾欽正」係以該改造手槍抵債(見原審卷第38頁);偵查中並供承:
「曾欽正」積欠其13萬元,已償還6萬等詞(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曾欽正」尚積欠被告7萬元之債務甚明。衡諸常理,供6、7歲小孩玩耍之玩具手槍,其材質、價格應無達7萬元或更高之價值,債權人顯無接受玩具手槍以抵償7完元債務之可能。而經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屬警方查緝之違禁物品,價格較為高昂,被告既同意由「曾欽正」以上開手槍抵償7萬元債務,應已明知該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三)再者,警方係於被告身著大衣左側內口袋查獲上開手槍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知該手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是以親身保管藏放於其穿著之大衣內口袋,如僅係小兒玩具,豈有可能如此慎重藏放於親自所著大衣內袋。被告所辯:其以為該手槍係「曾欽正」所交付供其子玩耍之玩具云云,並無可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黃馨慧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曾欽正」確有拿玩具手槍送予 伊子 云云(見原審卷第66~67頁),惟亦證稱:忘記該槍枝長得怎麼樣,無法確認(是否為扣案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證人黃馨慧既無法確知「曾欽正」是否係贈與其子另支玩具手槍,而並非本件交付予被告之改造手槍,其證詞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黃馨慧之證詞,既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原第11條規定刪除,另於第8條規定,且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徒1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所持具殺傷力之槍械,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實害非輕,又於審理時翻異上詞,否認犯行,可知其全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且具傷殺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敘明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