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關於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 黃再發 警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相關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不相適合之處,依上開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持華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旅行社)之名片,自稱該旅行社之業務主任,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5張,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1,000元。又於同年同月17日,再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2張,票款為4萬2,600元。雄獅旅行社因誤信被告為華信旅行社職員而陷於錯誤,遂先後交付7張機票給被告。嗣於90年5月30日,被告持其所簽發、支票號碼AS0000000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金額15萬1,000元之支票1張,交予雄獅旅行社作為上開5張機票之償還款項。詎該旅行社屆期欲提示時竟遭退票,而全部票款19萬3,600元,亦經雄獅旅行社多次催繳,被告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
9月22日偵查中自承伊於購買機票時並非華信旅行社員工,及卷附被告名片、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對於曾交付名片予雄獅旅行社人員,並向該旅行社購買機票,且簽發支票以代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華信旅行社之靠行人員,本件是伊打電話至雄獅旅行社購票,卷附名片與購買機票無關;伊過去與雄獅旅行社多有交易往來,本案係因伊發生車禍後在桃園養病,未能及時處理債務,並非故意詐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88年5月間起即靠行於華信旅行社,從事機票買賣等
旅行業務,其在華信旅行社並設有專用辦公處所;雄獅旅行社票務經理 周憶慶 於前往華信旅行社拜訪同業並推銷機票,因與被告交換名片而認識,被告即曾向周憶慶詢價、購票,周憶慶就把票務交其部屬辦理,並將以代轉抬頭為華信旅行社之機票送至華信旅行社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華信旅行社副總經理黃再發於警詢時(見92年度聲拘字第244號卷第4頁反面)及證人周憶慶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分別證述屬實;且周憶慶雖取得上開被告名片,仍自開始與被告接洽起即知被告係靠行人員一節,亦據證人周憶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2、83頁)。顯見卷附印有華信旅行社業務主任之被告名片並非被告至雄獅旅行社,自稱華信旅行社員工而交付,並無使雄獅公司人員誤信被告為華信旅行社員工之情事已明。又本件機票係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先於90年5月16日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5張、票款共計15萬1,000元,另於同年月17日再以相同方式購買機票2張、票款為4萬2,600元,均由雄獅旅行社人員親自送至華信旅行社交予被告簽收,被告嗣以本人為發票人,簽發號碼AS0000000號、發票日90年5月3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5萬1,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雄獅旅行社以支付上述第1筆交易票款。惟雄獅旅行社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雄獅旅行社員工 吳安國 (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周憶慶及 朱春蘭 (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名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機票交易確非被告持上開名片,前往雄獅旅行社偽冒華信旅行社員工購票,致華信旅行社人員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機票者,公訴人認係被告以上開名片使雄獅旅行社人員誤認係華信旅行社員工而詐得本件機票已有誤認。
㈡按我國旅遊業多有靠行營業之情形,被告確於88年5月間即
因業務需要靠行於華信旅行社之事實,已據證人黃再發在警詢時證述在卷,參以證人周憶慶於90年間仍在華信旅行社之被告專用辦公處所與被告接洽購票事宜,足見被告確有靠行華信旅行社營業甚明。而所謂「靠行」係指旅行社允許原非該旅行社所屬業務人員之個人,以該旅行社職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旅遊之行為。此特定之個人由旅行社向主管機關作任職該旅行社之報備,准其在旅行社內設置營業處所、並按月支付租金,惟須獨力招攬業務,且盈虧歸由個人負擔,而與所靠行之旅行社全然無涉。且依證人吳安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靠行人員依規定視同靠行旅行社員工,但財務獨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依此,被告既係華信旅行社靠行人員,即視同該旅行社員工,其印製有業務主任名銜之名片即非無據。再佐以前揭證人吳安國、周憶慶及朱春蘭之證述,雄獅旅行社對外票務往來可分為同業、個人
2類,價格亦有所區分,同業購票價格每張約較個人購票價格低1至2千元,由於旅行業有許多靠行人員,該公司在查證上均以名片為主;倘係同業購票允許對方以支票付款,一般約定票期均為14天,因被告係華信旅行社之靠行人員,仍屬於同業,得以同業購票之交易條件來購買機票等節,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被告以華信旅行社靠行人員身份,向雄獅旅行社以同業交易條件購買上開機票7張,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㈢被告確因車禍致右鎖骨骨折受傷而於90年6月1日起至同年
月3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進行手術鋼釘固定治療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依其傷勢並非輕微以觀,被告即使出院後仍須相當時間之治療(如手術取出鋼釘)始能恢復健康及工作賺錢,是其所辯因受傷治療而未能及時處理債務亦非全然無稽。公訴人雖提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查詢資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各1件,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支付本件票款之相當經濟能力云云。然細繹該等資料內容所載,被告除於90年4月10日起由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收程序外,其餘信用卡(含公訴人補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均自90年6月20日起,始因持卡人信用貶落、款項未繳等事由而遭強制停卡,固可認被告於90年4月間起至購買本件機票時之財務周轉能力已有困難,然仍非毫無償債能力,故遲至1月餘後,其信用卡始遭強制停卡。又被告確於90年6月1日車禍受傷住院,已如上述,其因傷休養以致無暇處理債務而遭銀行強制停卡,顯非全然無稽。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雄獅旅行社之票據往來均屬正常,此次交易亦無違反常態,本件乃第一次跳票等情,復經證人周憶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被告購買本件機票後固未能按時交款,惟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其原因甚多,原非僅詐欺一端。如一般人陷於償債能力不佳困境下,為求生存、發展而與人從事買賣、借款等社會交易活動,惜因其他各種因素致無法依時清償,致加重債務負擔而陷於給付不能時,即推認其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無異剝奪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力謀上進、重生之生存權利,並阻滯社會經濟活動,致生危害整體社會之嚴重後果!是被告於週轉能力欠佳之情形下,依其多年營業內容,在無違反常態交易,亦無施用何詐術之情形下,向雄獅旅行社構買本件機票,雖事後未能按時支付款項,致雄獅旅行社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然究難據此推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騙雄獅旅行社人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詐欺故意之辯詞,尚可採信。公訴人
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