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7被告 蔡文德 即吉鴻企業社
樓號乙○○原名蔡
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於民國9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蔡麗玲 ,嗣於95年4月7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33%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於96年3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6,894,873元及自96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蔡文德即吉鴻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
2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