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領得所有基地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9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於90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建照及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房屋,系爭建照及土地則信託登記在東亞公司名下(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遂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2年12月9日與訴外人 欒和龍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照出售予欒和龍,欲以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88,290,000元償還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則同意倘伊於93年4月30日前償還貸款340,000,00
0元,即免除伊其餘積欠之債務。詎被上訴人故意以東亞公司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建照為假處分,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裁定准許,經東亞公司抗告後,由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廢棄前開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而確定。然因系爭建造遭假處分,欒和龍不願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伊遂無法於93年4月30日前償還中信銀行上開款項,中信銀行即向伊追償93年5月1日起至93年
8月31日止之違約金7,842,667元,故伊之利益顯受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所為自始不當之假處分,侵害伊將系爭建照有依買受人欒和龍指示變更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表示於原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2,66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簽發本
票5紙交付予伊,然該5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且東亞公司擬處分變更系爭建照名義人,伊為確保權利,方聲請就系爭建照為假處分,惟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東亞公司,並非上訴人。伊依法律規定聲請假處分,係合法行使權利,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主張伊所侵害者為其債權,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予以加害,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出售系爭土地予欒和龍,欒和龍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與伊無涉,上訴人轉而向伊求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東亞公司於9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照及土地,被上訴人則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另系爭建照及土地信託登記在東亞公司名下,上訴人於90年
4月27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東亞公司,於90年5月4日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3年間,聲請就系爭建照為假處分,由原審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高雄縣政府則發函處分東亞公司之系爭建照應予停工。嗣經抗告後由本院於93年5月4日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最高法院則於93年8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東亞公司乃於93年8月16日、10月5日申請廢止系爭建造,經高雄縣政府函覆表示同意備查。另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93年2月6日與中信銀行、欒和龍、東亞公司成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出售系爭土地予欒和龍之價金直接償還中信銀行。嗣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中信銀行於93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應於93年10月15日前清償借款3億4千萬元外,尚應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6.92%之利息(計息本金為34千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有高雄縣政府93年3月30日府建管字第0930059103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93年10月13日以建局管字第093103135號函(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93年度抗字第
23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966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9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協議書、中信銀行93年2月2日中信銀東高發字第93802920005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收受上訴人通知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後
,得知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惟因質疑上訴人未將交易內容真實揭露,而未承諾以相同條件購買,並於93年3月間,聲請就系爭建照為假處分,由原審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該裁定係命債務人東亞公司就系爭建照「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古亭郵局第5120號、第5288號、第193號、新興郵局第14218號、第1416號、第1624號、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859號存證信函,及原審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150頁、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照及土地雖登記在東亞公司名下,實為上訴人所有,且於得知上訴人將交易系爭土地後,即故意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建照,欲致上訴人縱將系爭土地出售,將因無法變更起照人而無法順利建築獲利。
㈡又上訴人、東亞公司、中信商銀與訴外人欒和龍間,於93年2
月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欒和龍於給付第二期款(93年3月30日)時,上訴人及東亞公司應出具建照起造人變更同意書、承造廠商之承攬拋棄書、建築師之拋棄書或配合欒和龍辦理建照變更之相關文件,以利欒和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2頁、原審卷第75頁),而訴外人欒和龍已依約於93年2月29日、3月30日給付第
1、2期之價款後,因系爭建照遭假處分,高雄縣政府即處分停工,訴外人欒和龍乃拒絕配合辦理貸款,而未於93年4月30日給付尾款,致中信銀行於93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金為3億4千萬元,年息為6.92%),嗣東亞公司先後於同年8月16日、10月5日申請廢止系爭建造核准後,欒和龍迄同年10月始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0頁),復與證人即中信銀行高屏地區法人區域中心經理 陳棋明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中信銀行通知之高雄41支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亦即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無法順利變更系爭建照,致欒和龍不願給付尾款,中信銀行遂向上訴人催討利息無訛。
㈢惟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以下之相關規定,以提供
相當擔保之方式代替釋明,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予以准許,嗣則因本院認定系爭建照僅係許可得為建築之公文書而已,未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無從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等法律行為,而廢棄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且因法院之法律見解不同而有先准予假處分,嗣又廢棄之情形。如此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法律或逾越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依法律規定聲請假處分,係合法行使權利,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假處分受有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將建造執照有依買受人欒和龍指示變更之權利」,受有須向中信商銀給付貸款利息7,842,667元債務之損害,即不足採。
㈣另按濫用訴訟制度固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之重要類型,惟
需行為人在訴訟中有故意作不實陳述、偽造證據、詐欺法院等積極手段,始足認之。自不得僅因發生敗訴之結果,即認定利用訴訟制度之人係濫用,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准許之假處分雖嗣經廢棄,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東亞公司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承諾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將通知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優先交易,而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惟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後,去函拒絕提供擬交易對象及條件相關資料,復於收受被上訴人同年月25日、93年2月12日之存證信函後,回函表示被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優先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台北古亭郵局第5120號、第5288號、第193號、新興郵局第14218號、第1416號、第1624號、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85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及以何條件優先承購,確實存有糾葛。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欒和龍、中信商銀成立之不動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土地將由訴外人欒和龍買受後另行建造,亦有上述之特別約定可佐。則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時,恐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又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因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該行為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訴訟制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亦委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事後雖經本院廢
棄該假處分裁定確定,惟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將建造執照有依買受人欒和龍指示變更之權利」,亦無濫用訴訟制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42,667元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842,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