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驗後毛重
0.3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6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12/14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01偵-1092)、2012/12/14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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