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義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義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毒偵緝字136號」應補充為「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傅義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傅義光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年不到之短時間內,隨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況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己身,尚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陳明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7.920公克、7.931公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被告傅義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義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釣蝦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驗後淨重7.920公克、7.931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義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仁武-3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