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其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柒點壹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其包裝罐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拾個及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474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秋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又1罐(驗後淨重分別為
0.654公克、0.164公克、3.004公克、3.339公克、0.19公克,即警方扣押物清單編號15-1、15-2、15-3及28,其中15-1係玻璃罐裝,15-2原係2小包;前開扣押物編號15-1部分入檢方贓物庫之編號為14;編號15-2、15-3部分入檢方贓物庫之編號為15;另編號28部分入檢方贓物庫之編號為33),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474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及玻璃罐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0個及吸食器4個(即警卷扣押物編號3、4、15-4、15-5)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查無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確切事證,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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