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欲供己施用」應予刪除;第9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上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玉慈自稱已施用完畢而未扣案,惟其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等毒品陰性反應)」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慈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購得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時間甚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為警於同年6月27日所查獲,且經被告供稱係與上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取得(見警卷第2、3頁),復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可認為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又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在案,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被告張玉慈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39巷16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臺路口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嫻 」之成年女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翌(27)日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號903室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慈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至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等毒品陰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621)各1紙在卷可稽,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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