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淵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淵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子淵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說明,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公眾│有期徒刑│100.9.4│本院101│101.3.29│本院101│101.5.8│││往來安全│6月(如│上午4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罪│易科罰金│10分許│第182號││第18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損壞公務│有期徒刑│100.5.8│本院101│101.5.16│本院101│101.6.5│││員職務上│3月(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掌管之物│易科罰金││第343號││第343號││││品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妨害公眾│有期徒刑│100.5.8│本院101│101.5.16│本院101│101.6.5│││往來安全│6月(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罪│易科罰金││第343號││第34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