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4行、第6行、第7行及第9行之「 楊耀 瑞」更正為「 楊燿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許金蓮強行以身體擋在告訴人楊燿瑞前方,並用手按住電梯口之按鈕控制住電梯,雖非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阻攔被害人使用電梯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心結,於執行清潔工作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強行控制住電梯,妨害其行使使用電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告許金蓮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0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蓮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雙虹大廈八樓公共區域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其先前與該大廈8樓之1之住戶楊燿瑞互有心結,遂當場與手持照相機攝影之楊燿瑞發生口角衝突。嗣楊燿瑞往電梯口移動準備下樓時,許金蓮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以身體擋在楊燿瑞前方,並用手按住電梯口之按鈕控制住電梯,接著當楊燿瑞向許金蓮稱「妳現在是要阻止我下電梯是不是」,許金蓮轉而進電梯按住電梯內之按鈕,持續控制住電梯,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燿瑞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
二、案經楊燿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金蓮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楊耀│││查中之供述│瑞對伊拍照,導致伊嚇一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行為無法控││││制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的本││││意不是要阻止告訴人搭電梯,且││││告訴人也沒有要搭電梯的意思云││││云│├──┼──────────┼──────────────┤│2│告訴人 楊耀瑞 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佐證被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並│││器光碟及101年7月5日│強行按住電梯按鈕控制電梯,不│││當庭之勘驗筆錄│讓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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