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勝翔明知將自己或他人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苗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MSN帳號dfg87cv15、暱稱「在我心中」向 徐少駒 謊稱生活困苦須援交,致徐少駒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4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匯款3,000元至詹勝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OK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前,匯款29,979元至詹勝翔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徐少駒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徐少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詹勝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犯行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少駒於警詢時指述遭詐欺之情節歷歷,復有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告訴人之AT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第以,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存提使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蕭美惠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徐少駒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徐少駒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