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智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本案扣案之武士刀後,至民國108年1月29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案、乙案、丙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比較被告 前開 所犯案件如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實與本次犯行均係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風險或危害,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之過往素行、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列管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2月1日桃警保字第108000890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