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曜純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其收受裁定之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爰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至抗告人再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