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王○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證人張○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友人在籃球場打球之際,進入該址鐵網門入口後,竊取置於該處附近之皮包內現金,足見被告對於該只皮包內現金之所有人係現於球場上打球之人,知之甚明,而告訴人、證人張○彤斯時均未滿18歲,自屬稚氣未脫之少男、少女,但 憑渠 等稚嫩之外表及言行,任何稍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當可輕易認知在場打球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對於竊取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拘役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此外,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30
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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