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勝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除 朱紀穎 所受傷害刪
除「疑似微量腦出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
院99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朱紀穎受有「頭部鈍傷
、疑似微量腦出血、右肩、右上臂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惟
該分院9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已無上開「疑似微量腦出血
」傷害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
告 素行 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
,且逆向行駛而致告訴人朱紀穎受傷,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9年6月27日,酒後
駕車在新店市○○路○○號前肇事,致被害人朱紀穎受傷,而
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32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185
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