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帳單拾壹張、傳真機壹臺、錄
音機壹臺、計算機肆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賭博惡
習仍未戒除,被告經營六合彩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
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淺,且自民國100年1
月4日開始經營至同年月28日被查獲止,雖經營時間非長,
惟簽賭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93,847元,賭資獲利約
159,896元,犯罪情節及所得不低。另參被告僅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帳單1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4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