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林 魁
訴訟代理人 古旺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陳志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下旬向被告所屬員林分行(下稱被
告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刷卡消費
6,561元,合計21,561元,然被告銀行卻於91年12月20日向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因
原告為目不識丁且又殘障之鄉下人,在不懂法律程序下,未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聲明異議,因而支付命令發生確定。
原告依據彰化地院之通知始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詳細債權
有21,561元之本金,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96年8月14日為止
,每日按0.054%計算之利息12,470元,加計強制執行之費用
等,合計34,031元。然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分別於95年10月
17日、同年12月18日、96年4月1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
月9日共分5次向被告所屬芳苑分行繳納利息,金額共計36,0
00元,尚溢付1,969元,已超過原告所積欠之金額,並無違
約或逾期為還款之情形,是被告銀行於95年6月8日向彰化地
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村4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5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7月2日
拍定,顯屬違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自93年9月8日起至96年8
月14日為止之利息契約,另被告銀行雖有拍賣之權利,然仍
不得以此權利侵害原告之利益,本件被告銀行以區區之債權
本金21,561元,明知原告仍在計息期限內正常繳款還本,卻
仍屢次虛以委蛇與原告協議還款計畫,原告基於雙方協議,
於還款期限內清償部分款項,被告卻於還款期間,繼續聲請
拍賣原告所有、祖先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主觀上顯係以損害
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
實信用原則。另原告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尚有股金89,564
元、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均足以清償被告之債權,非必須拍賣原告賴以維生之
不動產,被告銀行此舉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
保護他人之規定,是被告銀行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被告陳
志孟為被告所僱請之法務催收人員,其不法侵害原告,被告
銀行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
被告銀行不法拍賣原告之土地,經彰化地院第1次拍賣時定
拍價額尚有90萬元,幾經拍賣後,於第三次拍賣於96年7月2
日由訴外人 蕭進謨 以576,000元拍得(同年10月11日發給移
轉權利證書),分配程序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原告最
後僅領得488,530元,故按原價值90萬元,扣除原告最後領
得之金額,原告實際受害金額為411,470元,屬民法第215條
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11,47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故被告向彰化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1,561元,及自91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債務),並取得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93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因原告未償還系爭債務,被告持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彰化地院95年度執癸字
第9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
法院強制拍賣,遂致電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頓將盡量籌錢償
還,希望給予寬限期限暫緩執行,被告考量其處境,為期案
件能順利圓滿解決,故無條件於95年7月14日向彰化地院聲
請延緩執行三個月,原訂95年8月2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因而停
拍,惟前開延緩執行期間內,原告依舊未清償任何金額。而
於延還期間屆滿後,彰化地院又繼續強制執行,改訂於95年
11月22日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
標,此時原告始來電表示可先清償部分金額(即95年10月17
日還款5,000元),請求再次給予延緩,並口頭承諾按月任
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乃秉持善意,於95年11月29日再次聲
請延緩執行三各月,然原告卻僅於95年12月18日清償3,000
元,於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間即未再清償任何金額。原告無奈
於第二期間即將屆滿,逾期未陳報繼續執行,將視為撤回執
行聲請,故於96年3月3日具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彰化地院
於96年3月2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
標,彰化地院另訂於96年4月18日第3次拍賣,亦因無人應買
而流標,原告於當日則再清償3,000元。嗣彰化地院定期自
96年4月24日起公告應買3個月,彰化地院於前開特別變賣
期間(96年7月5日)通知兩造應於10日內對於訴外人蕭進謨
之應買表示意見,被告乃依原告口頭之申請,於96年7月11
日同意原告在96年7月15日前繳清25,000元,減縮部分利息
結案,並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僅於96年7月13日再清償
5,000元,但仍無法於96年7月15日前補足剩餘之20,000元
,未如期履行償還之事實甚明,被告因此無法向彰化地院撤
回其執行聲請,致系爭土地遭蕭進謨所買受。其後原告雖分
別於96年11月20日、97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0日向彰化地
院提出異議,並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均未獲所採,故彰
化地院於97年8月27日實施分配,原告獲得本息全部之清償
,剩餘款項488,530元則發還予原告。原告目前失業無收入
,僅能任意清償部分債務,被告憫其處境堪憐,及所積欠之
金額不大,故陸續向彰化地院聲請延緩執行二次(6個月)
,以利其籌措剩餘債務,嗣延緩期間屆至,以利其籌措剩餘
債務。惟延緩期間屆至,原告仍未能清償系爭債務,故而聲
請繼續執行系爭土地。被告為減輕原告負擔,於執行程序期
間,仍繼續與原告協商,約定原告於96年7月15日前再還款
25,000元,被告即減免部分利息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詎被
告僅於96年7月13日匯款5,000元,並於法院函知原告系爭
土地已遭第三人買受後,始於同年8月9日再匯款20,000元至
被告之還款備償專戶,然原告未和解契約履行,被告自得繼
續執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遭拍賣,原告事後所匯入之
2萬元匯還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23條之
規定,先抵沖原強制執行費用、地政機關指界費、不動產鑑
定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執行費8,323元,及自91年11
月18日起至93年9月7日為止之利息7,677元,合計16,000元
,足見原告並未如期履行還款協議,且迨於清償債務及輕忽
執行程序,是原告所稱其已按時清償債務及溢付1,969元,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正當權
利,難謂有違反法律或侵權行為之處,且法院執行不動產拍
賣程序係公開、公證,原告亦受有執行法院之通知,洵無任
何不法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故被告向彰化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1,561元,及自91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取得
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9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
原告未償還系爭債務,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即彰化地院95年度執癸字第948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向
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95年6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執行之標
的物共計有:系爭土地、原告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金
、原告在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在萬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其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土地以
外之執行標的,此業經本院查核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另
被告以原告已前來償還部分債務,並協商分期攤還事宜為由
,於同年7月1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此有被
告提出之蓋用彰化地院收狀章之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附卷可
參。上開延緩執行,導致原訂95年8月2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因
而停拍(彰化地院於同年月7月18日公告停止拍賣),惟前
開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前,彰化地院去函被告,並以95年10月
12日彰院賢執癸95年度執字第9489號函函知:被告應於文
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繼續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以債務人協商分期攤還
事宜尚未辦妥完備,故聲請再延緩執行三個月,然經彰化地
方法院以本件需繼續執行後,始得聲請延緩執行,故彰化地
院又繼續強制執行,改訂於95年11月22日重新進行第一次拍
賣,該次拍賣因無人投標,且無債權人到場聲明承受,故拍
賣不成立,遂又改於同年12月1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而被告
復於同年11月29日以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事宜尚未辦妥完備
,故聲請再延緩執行三個月,彰化地院於同年12月8日以彰
院賢95執癸字第9489號函公告停止拍賣,並於96年2月14日
以96年2月14日彰院賢執癸95年度執字第9489號函函知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繼續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故被告銀行於96年3月3日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彰化地院遂又改定於同年月2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而該次
拍賣又因無人投標,亦無債權人到場聲明承受,故而拍賣不
成立,彰化地院遂又改定於同年4月1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而此次拍賣復因無人投標,亦無債權人到場聲明承受,拍賣
不成立,當日由彰化地院就系爭土地公告三個月之應買期限
,蕭進謨則於96年7月2日具狀表示願以576,000元承受,彰
化地院則於同年7月4日訂十日為期限,通知原告對蕭進謨以
公告最低價格承買表示意見,原告實際上於同年7月6日收到
上開承買表示意見函,被告復又於同年7月14日以原告已前
來償還部分債務,並協商分期攤還事宜,再具狀聲請延緩執
行三個月,然彰化地院此時則不受被告聲請停止拍賣之影響
,直接於同年8月3日通知 蕭進模 應補足所繳納保證金(115,
200元)以外之餘額460,800元,並於同年8月6日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七日內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書狀交付買受人,而蕭進模
則於同年月14日將餘額補足,彰化地院於翌日即通知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其後因其他共有人未於期間內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
地,彰化地院復因原告未依照函文所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書
狀交付予蕭進模,故而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不動產權利書狀為無效,並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上
之查封登記塗銷,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同時發給蕭進模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95年度執
字第948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㈢復查,證人 林文志 到庭證稱:「(問:你跟原告是何關係?
是否認識?)在王功的時候我們是鄰居,原告住在我家後面
,我家後面隔了兩間房屋就到原告的家。」、「(問:原告
的土地被彰化商業銀行拍賣的這件事你是否清楚?)被拍賣
我不清楚,以前原告有拿法院的單子到我家給我看,我看了
之後發現是法院要拍賣,我當時有問原告是什麼原因,原告
是跟我說他積欠銀行2萬元而已,我認為不可能積欠2萬元銀
行就要拍賣房屋,但是看過法院通知之後發現真的是要拍賣
房屋,原告就在我家打電話給銀行,我叫原告問銀行人員,
因為手機比較大聲,我隱約有聽到銀行人員說原告有在繳款
不會去拍賣你的房子。」、「(問:當天原告去找你的時候
,是拿法院的拍賣文件嗎?除此之外有沒有其他的東西?)
是拍賣文件而已。」、「(問:你是說當原告去找你的時候
就當場打給銀行的人員嗎?)是,我叫原告打電話的,是用
原告自己的手機打得電話。」、「(問:你是否知道是打到
銀行的總機電話再轉接,或是承辦人員的手機電話?)我不
知道,但是原告打電話之後,大約還有等了2分鐘。」、「
(問:電話號碼是何人給原告的?)我不知道。」、「(問
:原告是聽你講了之後,就拿了手機就直接撥打了嗎?或是
原告還有看其他的資料?)沒有直接打,原告是看了一張單
子之後才打電話的。)剛才一開始我不是有問你原告有帶哪
些文件去找你,你不是說只有拍賣文件,為何現在又有一張
單子?)我不知道原告身上有帶哪些東西。」、「(問:如
何確定原告打去確實是銀行的人員接聽的?)因為是我叫原
告打給銀行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那時拿給
你看得時候,拿給你看得是什麼公文?)是法院寄給原告的
公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跟你說
他是跟彰化銀行的何人聯絡?)我知道原告跟銀行的人員聯
絡,但是跟何人聯絡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有無跟彰化銀行的人員說要不要去法院?)銀行的人
員是說有繳錢就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無問銀行人員說是否要去法院?)我有聽到,我也有聽
到銀行人員說有在繳錢就不用去了。」、「(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有無聽到銀行人員跟原告說那天不用去法院?)有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大約記得是何時發生
的事情?)大約4、5年前,大約是95年,幾月份我不記得了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原告在講手機的時
候你有聽到,你是聽到全部的內容嗎?)全部內容沒有聽的
很清楚,但是我有聽到如果有繳款銀行不會拍賣。也有聽到
如果法院再寄通知給你也不用去,有在繳錢銀行就會處理。
其他還有一些我就沒有聽的很清楚。」、「(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問:你如何確認原告通話的對象就是被告陳志孟?)
我不確定。但是從原告的對話當中可以確定就是打給銀行。
」、「(被告陳志孟問:你說原告拿拍賣通知給你大約是何
時?)大約是95年中旬。」、「(被告陳志孟問:可是本件
是從96年才開始執行,之前的話都是延緩執行,有何意見?
)我隱約大約是在95年」、「(被告陳志孟問:你說的有繳
款就不會執行,你的認知是每個月繳,或是有錢才繳?)這
個我不知道。」等語,原告雖有與被告銀行人員聯繫,被告
銀行之人雖有告知有繼續繳錢,不會進行拍賣,原告可以不
用前往法院,然依證人林文志所述之意思,被告銀行人員同
意原告若繼續繳錢,其同意不讓法院繼續進行拍賣事宜,因
此對法院所訂之拍賣通知,原告得無庸置理,並未提及原告
僅需有繳納部分款項,被告銀行即同意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而如前所述,被告銀行於執行過程,確實於原告繳納款項後
,分別於95年7月14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96
年7月14日共四次向彰化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三個月之情形,
審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8日、96年4月
1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9日5次繳款情形,被告銀行顯
然於原告在95年10月17日繳納款項後,於同年月23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三個月,因彰化地院以需進行執行程序後
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故而原告復於同年11月29日聲請停止執
行三個月,而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繳納部分款項乃履行上開
約定,至於原告於96年4月18日繳款,乃因當日彰化地院已
進行第三次拍賣,而該次拍賣因無法人拍賣,亦無債權人到
場聲明承受,因而拍賣不成立,故而該次之繳款,被告銀行
已不及聲請停止執行。至於96年7月13日原告有繳納部分款
項,被告銀行則於同年7月1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三
個月,而原告同年8月9日之繳款,乃履行其債務,是見被告
銀行確實有配合原告繳款之情形,於法院定期拍賣前聲請停
止執行,而事後彰化地院繼續為執行,乃因系爭不動產歷經
三次拍賣後,已無人拍賣,改由公告徵詢債權人是否承買,
經由蕭進模表示承買,及其他共有人經徵詢意見後,未行使
優先承買權,故確定由蕭進模承買,並於其繳納承買金額後
,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況原告亦自陳與被告銀行並未達成
具體還款協議,僅原告因無固定工作情形下,允諾會盡力清
償款項等情,是依上開情形觀之,尚難認為被告銀行有何違
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可言。
㈣另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固在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但法律為保
障債務人之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生計、尊重其精神生活
、或為防止災害之必要,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
規定,惟仍以所列之動產為限,不動產不在上開禁止查封之
列,查原告所聲請查封者之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原告以被告
銀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保
護他人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被告陳志孟為被告
銀行所僱請之法務催收人員,其不法侵害原告,被告銀行自
應與其負連帶責任,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
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
無據,從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70元,及自97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