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林于程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美絹 因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6,376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872元、50,496元等債務(合計本
金為274,744元),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394號),而洪美絹與被告間約定有保
險契約(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故而原告聲請查扣該保險契約相關給付,經本院於
99年9月14日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十字第75394號函核發禁
止洪美絹在原告之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生存保險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其他債權(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依照
系爭保單條款第11條第之約定:被保險人於第2、4、6、8、
10、12、14、16、18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持續有效
時,被告願給付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生存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第20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
約持續有效時,被告願按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而系爭
保單首頁記載:契約始期為87年9月25日,保險金額為1,000
,000元,繳納保險費半年:60,060元,繳費年限10年,期約
為終身,故依照系爭保單條款第11條之約定,洪美絹之保單
在99年9月25日,已屆滿12週年日,是其對於被告已有10萬
元之生存保險金債權存在,因被告聲明異議,導致原告自97
年11月1日起未扣得任何款項,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洪
美絹於99年9月25日時對被告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扣押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為一般金錢債權
,系爭扣押命令乃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
,故對第三人之金權債權執行,其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故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
之債權全部,而依照系爭保單第11條之約定,生存保險金之
發生,需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單週年日仍然生存
且契約持續有效時,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
洪美絹始對被告有請求給付生存保險金之債權,然被告於99
年9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當時洪美絹之生存保險金
給付期99年9月25日尚未屆至,是被告於同年月21日所陳:
「本公司已依命令扣押,惟自97年11月1日起至今未新增扣
得之金額」乃屬事實。退步言,洪美絹亦曾於97年9月26日
以系爭保單為質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高達716,000元,依照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記載:借款或自動墊繳保險費未
清償前,如再行借款或被告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
年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被告公司無須通知
,得扣除未清償之借款本息及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後,就其
餘額給付,是縱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99年9月25日應受
之生存保險金給付,亦不影響被告於扣押前對洪美絹所取得
之保單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洪美絹因分別積欠其186,376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872
元、50,496元等債務(合計本金為274,744元),業經對洪
美絹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394號)
,而洪美絹與被告間約定有保險契約,故而原告聲請查扣該
保險契約相關給付,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依照系爭保單條款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第2、4、
6、8、10、12、14、16、18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持
續有效時,被告願給付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生存保險
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第20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且本契約持續有效時,被告願按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而系爭保單首頁記載:契約始期為87年9月25日,保險金額
為1,000,000元,繳納保險費半年:60,060元,繳費年限10
年,期約為終身,故依照系爭保單條款第11條之約定,洪美
絹之保單在99年9月25日,已屆滿12週年日,是其對於被告
已有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債權存在等情,提出本院執行命令
、保險單首頁、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
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終身定期金、利息或
分期付款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
某種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訴請確
認之債權,乃洪美絹與被告間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約定原告於第2、4、6、8、10、12、14、16、18保單週
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持續有效時,被告願給付按保險金額
百分之10計算生存保險金,其性質顯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
而屬上開所述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是即令本件原告起訴所確
認之第12保單週單日,即99年9月25日到期所生之生存保險
金債權,係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系
爭扣押命令於原告對洪美絹之債權額範圍內效力及該債權,
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所確認之債權為一般債權,為系爭扣押
命令所不及云云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
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
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
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
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
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
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抗辯洪美絹曾於97年9月26日以系爭保單為質向
被告借款累計金額高達716,000元,依照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第4條之記載:借款或自動墊繳保險費未清償前,如再行借
款或被告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金、返
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被告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未清償之
借款本息及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後,就其餘額給付等事實,
提出保險單借款契約書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則被告顯然於
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即與洪美絹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契
約,並取得對洪美絹之消費借貸物返還之請求權,依照民法
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
與利益之平衡,被告如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加諸於洪
美絹與被告間有約定上開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
,並不影響被告於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
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
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就繼續性
給付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
之規定而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更何況,債權之發生與清
償期之屆至本屬兩事。本件被告與洪美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時間為本院發扣押命令之前,即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本院
發給扣押命令時尚未屆至,然依據上開抵銷之約定,被告本
得於洪美絹請求保險金時隨時抵銷其借款債權,並無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問題,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抵銷為
違法及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洪美絹於99年9月25日時對被告生存保險金10萬
元債權既因被告主張抵銷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該筆債權為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