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98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臺中
被 告 林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9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70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29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2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龍城 ,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0年1月1日起業已改選由王臺中擔任主任委員,
業據提出選舉會議紀錄及公告各1件為證,並由王臺中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8樓)。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96年6月
30日前為新臺幣(下同)900元,96年7月1日起為1,200元
。
(三)詎被告自93年至98年每年之7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9月均
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原告管理費45個月共計48,600元(
計算式:18個月×900元+27個月×1,200元=48,600元)
,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以坪數而非以實際居住人口數計算管理費並
不合理,且管理費的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99年12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應僅能請求自94年12月27日起之管理費,另
被告曾於99年12月31日繳交99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3,600元
,原告亦應於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
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
以契約訂定為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
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
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
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一般所稱之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
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都會地區因地價高昂而發展出之
公寓大廈建築群居生活之要求,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
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據此,原告依據大鵬
華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訂定以坪數計算管理費,既
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上開規約而訂定者,自屬合於上開
條例及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辯稱應以實際居住人數計算管
理費云云,既與上開大鵬華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訂
定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決議不合,尚無可取。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費逾五年部分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等
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93年至98年7月至12月及99年1
月至9月止之管理費,惟其中自93年7月起至94年12月28日止
部分,計算至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
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而95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計至
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5年,原告此部
分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然其中99年1
月至3月管理費3,600元部分,被告既已於99年12月31日繳納
,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扣除等語,載
明筆錄可稽,自應予以扣除。
六、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七、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94年12月29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止計3日之管理費、95年至98年每年之7月至12月及
99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共計34,290元(計算式:900元/30x3+
6個月×900元+24個月×1,200元=34,290元),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