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施金春 被告 蕭艶美 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停車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
午1時許,前往原告於臺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富鑫不動產公司內靠門口處,反覆以「妳若A 宏幹 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而當原告春回稱:「請你出去,不要說幹來幹去,這麼沒水準的話(台語)」時,被告又接續以「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等貶損他人評價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所言「請你去宏幹」、「若A宏幹」、「你欠人
幹」,是指「請施金春去與他人性交」或「如果有辦法則去與他人性交的意思」。依現在社會觀感而言,性交並非可在公眾面前討論之話題,在公開場合討論性交話題往往會令人感到不快,足證性交並非隨時隨地可以提起的話題。且如果指稱一個人喜歡性交,往往會帶給他人「淫蕩」、「賤」的不良觀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開口閉口「性」或「異性」的人,往往也會施以鄙夷。
㈢被告當日於公然場合對原告所辱罵之內容,將性交與原告連
結在一起,或者指示原告前去性交的言語,讓原告本人感到難堪與不悅。且被告在有其他員工在的場合,甚至隨時可能有客戶進門的此一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讓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原告為富鑫不動產之負責人,被告在原告的營業處所公然辱罵,會損害原告身為負責人的名譽和威信,威信一旦遭受損害員工可能輕視負責人而造成管理上問題;另一方面,若有客戶或路人見聞此一過程,可能會散布出去原告被人罵「請去宏幹」的事情,對公司聲譽、營運也會發生影響。原告擔心聽聞此事之人可能會潛意識地把對於性交的「排斥」、「鄙視」態度移轉至原告人格上,而對原告人格造成損害,並且也可能影響到店面的營運收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夠和平落幕,且伊沒有罵原告,願意向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出售房屋與被告後,被告再將該屋出租與原告,兩造因
房價、路邊停車問題時生爭執,被告於99年2月28日又因路邊停車問題前去原告在臺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富鑫不動產公司與原告發生口角。
㈡被告因涉嫌公然侮辱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29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蕭艶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蕭艶美無罪。」,並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反覆以「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及以「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等情,被告以沒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資以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說上開言詞?上開言詞是否使原告之人格貶損,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舉證責任。
㈡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
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㈢被告有對原告說「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
台語)」等語,此事實業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木刑事庭判決有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21號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及上訴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11頁、第55頁至60頁)。茲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21號之判決內容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春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幾天,我曾到被
告家談停車位問題,被告於99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到我公司門口,從門外就開始罵「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我回答「不要再說幹來幹去,很難聽,這是辦公場所,請妳出去」,被告就退出去上車離開,被告從門外罵到離開上車,前後大約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29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頁),復有其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員工證人 李鴻偉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到公司就抱怨被告車又亂停,後來就出去與被告為了停車位在外面爭執,約中午12時將近1時許,被告直接進入公司對告訴人用台語說「你如果覺得房租太便宜,你可以搬走,不用去我家亂說話,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告訴人也以台語回以「你走,出去,我這邊不歡迎你,我們這裡是辦公的地方,妳不要來這邊亂」,被告仍繼續以台語罵:「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59頁)。又證人李鴻偉雖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告訴人,然於原審結證時業已離職,且曾於任職期間,因處事方式不合而發生不愉快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故證人李鴻偉與告訴人間應無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於原審供陳其與證人李鴻偉素無恩怨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堪信證人李鴻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前開證述,應認公允可信。
(2)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監視錄影光碟只有影像而沒有聲音,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99年2月28日下午12時58分29秒至13時1秒,畫面是辦公室內,大門是玻璃門,左邊有2個位置,後面位置上坐的人穿白色衣服,從頭到尾都沒有動,前面的位置本來是空的,後來告訴人進入後坐下,被告於12時58分28秒出現在門口,12時58分38秒被告進入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說話,並往前走了2步,告訴人站起來,被告於12時58分43秒轉身,走出辦公室門口時是12時58分46秒,告訴人跟著走出,後來告訴人一個人在門口用手指點,隨後進入辦公室,又走到門口對著門外指點,接著走回辦公室到位置上坐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足考,並有監視光碟為證。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2時58分28秒出現在告訴人公司門口,並走進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交談,再往前走入店內約2步,直到12時58分46秒走出店外,其間歷時約有18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春、證人李鴻偉證述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店內等情相合,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因房價、路邊停車位問題素有嫌隙,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已因路邊停車發生口角,業據證人李鴻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告於案發之際,於氣憤之下,再度至告訴人公司,對告訴人說「你如果覺得房租太便宜,你可以搬走,不用去我家亂說話,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等語,應可認定。」(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及
58頁判決書)。⑶本院審酌依上開刑事庭之證據、證人証詞、勘驗筆錄,及確
定判決書足認被告有對原告說「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等語,堪以認定。
㈣經查,被告上揭言詞(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
看(台語)之脈絡,起因於原告為其向被告承租房屋之路邊停車問題,曾至被告住處指摘被告不該停放該處,被告認並非其停放,且被告亦無權干涉他人停放,原告竟至被告處指責其不是,深覺其住處無端受原告騷擾,為捍衛其居住安寧而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應認係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並非出於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難認定有何惡意可言。又『你若A宏幹』(台語)在不同使用情境氛圍下,及說話者之動機,其意義不盡相同,或可解釋為『你若與人性交、姦淫』,或可解釋為『你若有膽量、有種、有辦法』,或僅為粗鄙無意義之言詞,不一而同;復參酌原告與被告本即關係不佳,原告因被告先前曾至其住處指責被告路邊停車之事,被告乃憤而口出『你如果覺得房租太便宜,你可以搬走,不用去我家亂說話,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台語)』等語,是依被告與原告間前有房價、路邊停車糾紛,及案發當時被告前後語意涵、情境及動機等情觀之,被告所言『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台語)』,實係指『你若有膽量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你若有種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你若有辦法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之意思,而非指『你被別人姦淫』、『你與他人性交』之意思甚明。據此自難謂被告對於其所指涉之對象即原告有何貶抑社會上人格及地位,原告亦未因該言語而受社會負面評價,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被告於憤怒之下,對於同為女性之原告使用粗俗之言語,應認為其個人修養層次之問題,惟主觀上實難認定有何侮謾、辱罵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證明其對原告係使用侮謾、辱罵之言語。至於,被告有無對原告講「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言語,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為上開不雅言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21號判決亦同此看法,此有該院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因該言語非侮辱之言論,故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上意思、有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及原告有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等事實,是無法僅憑被告一時失慮之粗鄙言辭,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以名譽權遭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