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劉錦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段77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城於民國100年2月8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829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 高世和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劉錦城受傷,且未告訴)。經到場之員警對劉錦城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應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等事項,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劉錦城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履行前述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世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亦有本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00年度緩字第4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