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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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茂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茂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程○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5時至16時許(當時程○尚未成年,現已成年),在臉書(Facebook)網站發起「中華隊還真會鬧‥‥ 楊淑君 都輸了還炒這麼大」之活動,其活動詳情記載:「今天看了FB上很多網友都在大罵韓國人但是我個人是非常支持韓國人這次的行為為什麼比賽這麼多場只有楊淑君出問題?全都是韓國裁判的錯就對了明明是有爭議的電子襪為什麼要帶上場?我實在不懂跟其他選手一樣不就好了自己使用有爭議的道具再讓網友這樣罵人人家韓國人也聽不到這次韓國裁判強硬的給中華隊這樣子一個教訓我個人看了是非常痛快如果各為(應為『位』之誤)網友覺得你自己說了算在這裡罵一罵可以改變比賽那很奇怪你們怎麼沒有人有資格站上國際運動賽事舞台當裁判?你們比較專業?個(應為『各』之誤)位太自我感覺良好了吧」上開內容,引發眾多網友不滿情緒而留言撻伐辱罵(已經程○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分別偵辦)。詹茂聖得知上開訊息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6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7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循程○在臉書網站所留雅虎奇摩無名小站部落格之網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部落格中,以代號「bluemachine」之名義,張貼內容為「等你告阿台灣之恥」之文字侮辱程○,足以貶損程○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茂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之警詢筆錄。
(三)告訴人在臉書網站發起「中華隊還真會鬧‥‥楊淑君都輸了還炒這麼大」活動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士檢100少連偵
32號卷頁103-104)。
(四)被告在告訴人部落格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同卷頁146)。
(五)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卷頁163-164)。
三、附記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且被告行為時,實屬個人情緒反應,應不會考慮告訴人成年與否,故應認對於上開加重要件,亦有未必故意。
(二)網際網路乃是現代社會中重要之資訊傳遞及言論匯集之虛擬空間處所。尤以本件告訴人在臉書網站上所發起之活動,本就在將其言論提供公眾討論、表達意見,各種不同意見之提出與參與,均可受預期,並得藉以發揮網際網路傳遞資訊、匯集言論之作用,要屬我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其因此展現之多元價值,並為國家社會之重大公共利益。因此,在網際網路中類此公眾意見論壇所發表之意見,應受到最大限度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並應盡可能地謀求與其他憲法基本權之調和。倘針對其意見內容,進行事後刑罰訴追處罰,司法者即應特別以憲法角度,檢視其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性,以確保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之憲法界線。
(三)查本案之發生,時值「楊淑君事件」,社會多數主流言論,均質疑韓國裁判裁決不公,告訴人勇於發起活動,發表相反意見,並開放網友瀏覽參與,本可合理預期可能引發多數網友之不滿情緒反應及意見提出。被告在此情境下,所發表「等你告阿台灣之恥」之意見,雖在法律上已經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難性甚低,甚至十分接近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之不罰邊緣。如加以依法處罰,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最低仍須處以超過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罰金最低刑為1000元,經依法減輕即為50
0元,因本件有首開所述之加重情形,故應超過500元),勢必引起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使公民怯於在網路公眾意見論壇上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意見,如此即非國家社會之福。尤其在類此公眾意見論壇上發表言論,通常並無營利誘因,相較於新聞自由更為脆弱,更有保護之必要,科處超過500元罰金所造成之寒蟬效應,已足以扼殺任何無償發表意見之意願。是應認縱使科以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本案判決結果,不應被解讀為對侵害他人名譽言論之全面免除刑罰,毋寧,其意義在於顯示司法者謀求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障衝突調和之最大努力,以確保多元價值能同時受到肯定存在。不同情境及不同言論內容,均未必能得到相同之免刑結果。最後應強調的是,在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少數非主流言論固然應該受到保護,而免於國家侵害,但國家對於多數主流意見面對少數相反意見之憤怒不滿情緒言論,亦應儘可能地予以理解,並給予寬容引導,避免動輒以機械性之法律適用而施加刑罰,此即本院在宣告被告罪名成立之同時,又免除其刑之中心思維所在。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