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平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平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趙平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鄰大湖內3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平靜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於100年8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1位友人,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並在搭載該友人返回頭份鎮尖山地區之住處後,欲返回造橋鄉朝陽村5鄰大湖內3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駕車途○○○鄉○○路與文英街口處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平靜於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