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101年度緩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電動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龍涉犯賭博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賭博性電動機具1臺(含IC板1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查本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1臺(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150元則係被告所有且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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