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慶昌分別於民國90、91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91年度竹交簡字第
317號各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25000元,復於93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
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
(一)自100年6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鎮○○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復於100年7月19日1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之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泉街之路口,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2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至93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各經法院科罰金17000元、25000元、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
0年度交易字卷第220號第3頁至背面),不知警惕,於10
0年6月22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於1個月內即100年7月19日再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2次呼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66、1.07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6月、7月,定應執行刑11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