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臺中
丁○○住彰化甲○○住彰化戊○○住彰化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丁○
○應給付上訴人參拾陸萬元,甲○○應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戊○○應給付上訴人壹佰零陸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有鑑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之內容,先於同年十二
月八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五五號、一七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因未蒙被上訴人置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二號、第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催告函中明示:「雙方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另行協議,甲○○先生等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前提出房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並配合本人辦理貸款事宜,且由本人將本件買賣房地向本人往來之銀行申請貸款。但甲○○先生等人並未依約提出右開授權書,亦未配合辦理貸款所需之申報增值稅、契稅‧‧等手續」「請於函到五日內,提出右揭授權書及進行貸款所需之相關手續」,既已催告被上訴人「進行貸款所需之相關手續」,當然指前言所指貸款所需之「申報增值稅、契稅::等手續」,且係針對上開協議而為催告,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一語,又緊接「重新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之後,催告時為求簡便,而以標點符號「::」代之,解釋上,當然含有催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茲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曾催告其履行,恐不無誤解,縱認未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為催告,惟被上訴人未依協議重新申報增值稅、契稅,亦已明顯違約添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曾提供部分系爭不動產,向中興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
,經核准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九月下旬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誤指為十月下旬)此有該分行經理 麥增欽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結證筆錄為憑。嗣經上訴人通知代書 林玲珍 儘速送件重新申報增值稅、契稅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便銀行辦理抵押設定,但林玲珍告以甲○○因擔心產權先移轉,拿不到錢,不准伊送件。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未將貸款銀行及貸款額度告知林玲珍,並非事實。㈢上訴人有鑑於買賣標的物共二十七戶房屋及其基地,因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故
要求被上訴人須保證其有處分權。渠等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時允諾提出授權書用以證明其有處分權。職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其他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係在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處分之權而已,並非為了貸款,此觀上訴人催告函載明:「甲○○先生等人並未依約提出右開授權書,亦未配合辦理貸款所需之申報增值稅、契稅::等手續,」其中辦理貸款所需事項並未包含授權書,即可明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具函催告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書,認係供申辦貸款之用,遂認上訴人未接受中興銀行之貸款額度,不無誤解。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雙方約定應同時辦理,亦即須俟上訴人確定貸款銀行及貸款額度後,始重新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雖其舉林玲珍在民刑事程序之陳述為證,惟當初,係由代書林玲珍同時負責承辦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與貸款事宜,伊雖未辦成貸款,但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申報土地增值稅,足證系爭不動產申報增值稅、契稅及過戶手續,應在貸款之前完成,實毋庸置疑。又證人林玲珍在原審所謂兩造曾口頭約定等貸款確定後,再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乙節,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約定。蓋過戶係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則上係以銀行貸款支付,故有關貸款亦屬系爭買賣之重要事項,兩造有鑑於此,乃於最初買賣及嗣後協議時,特別以書面表明:貸款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成後核撥。此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憑。茲兩造當初為免爭議,既慎重其事,就貸款及重新申報增值稅契稅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特別以書面載明,焉有再以口頭約定加以變更之理。殊違常理。且兩造就本件買賣,於最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另訂協議,共計兩次書面契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口頭契約。此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八六八號存證信函(因其中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錯誤,致上訴人迄未收到該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交付買賣餘款,其明示係根據原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可資證明。而上訴人前開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亦根據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除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外,並無口頭契約。從而,林玲珍所謂兩造曾口頭約定等貸款確定後再重新申報增值稅及契稅,顯與事實不符。再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原則上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撥付,但遇有不足額時,則由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換言之,倘銀行未核准,上訴人仍需以現金付清尾款。在此情形下,兩造自毋庸因貸款額度確定與否,而妨礙買賣之進行。故銀行有無同意貸款,均不影響買賣雙方各自所應履行之事項。上訴人所謂須確定貸款銀行及貸款額度,始重新申報契稅及增值稅,此與兩造所為之書面契約,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依照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貸款應於產權移轉完竣後十五日(戊○○部分為七日)內完成,可見本件貸款係在不動產過戶後,始予撥款。最初由林玲珍在台中受託同時辦理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手續,其將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一併送件,或有可能;惟嗣後雖改由上訴人自行委由 王天生 代書在台北辦理貸款,但過戶手續仍由林玲珍辦理,因過戶與貸款,已分別由兩人在兩地辦理,不可能將過戶及抵押設定貸款同時一併送件,自應依照契約所定,先辦理產權移轉。上訴人引據林玲珍所供,主張「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一併送件」辦理,顯與兩造所訂之書面契約不合。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不在被上訴人手中,依證人林玲珍所述
該退稅款係約定,用以支付代書費、規費及仲介佣金等,後來協調買方來拿,卻因部分費用如何支付尚未談好,結果買方一直沒來拿,系爭退稅款係上訴人與該林玲珍間之問題,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惟上開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三項固記載:「本件買賣若未成立,甲方(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含代書規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仲介佣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但買賣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協議時,並無上開第三項之約定,經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代書林玲珍將此項記載刪除,而林玲珍則以協議書已交付賣方,不便刪除為由,伊遂在上訴人執有之協議書第三項末尾加註(三方另協議之,誠信家地產公司、代書、甲方)等字樣(見偵查卷四十四頁),但嗣後迄無三方另行協議之事實,且細讀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無增值稅退稅部分充作仲介佣金及規費或代書費之約定。詎林玲珍竟謊稱:「退回增值稅用以支付代書費、規費及仲介佣金等。」其供詞自不足採信。上訴人當初與本件仲介公司即誠信家企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委託時,即約定毋庸給付仲介費用,此觀雙方所訂委託書第二條第三款就原定型化契約所載:「甲方(即上訴人)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用予乙方(即仲介公司)」等內容全部刪除,即可明瞭。既已明定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毋庸給付仲介費用,豈有於買賣不成立時,反而要給付仲介費用之理?尤其,有關仲介費用,在買賣成立時,依原未刪除之約定,只給付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茲本件買賣總價金為貳仟肆佰餘萬元,如需給付仲介費,最多亦僅貳拾肆萬餘元而已,誠不知林玲珍所稱仲介費柒拾萬元,係由何而來?再,既然買賣不成立,因未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等事項,何來如此高達壹拾萬元之代書規費?又,如需給付代書規費,理應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豈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之理?其不合情理,顯而易見。上開協議既載明:本件買賣若未成立,上訴人應支付代書規費壹拾萬元,及仲介佣金柒拾萬元,可見其相關當事人為上訴人、代書及仲介公司。倘果真有此約定,應由上訴人與代書林玲珍及仲介公司(誠信家)協議,方屬合理。如今,竟在賣方與上訴人之協議中安插此一與賣方無關之約定,其相關之當事人仲介公司及代書反而未參與協議。姑不論事實上並無上開第三項之協議,因代書林玲珍及仲介公司(誠信家)並非上開第三項協議之當事人,渠等與上訴人間依法自無成立該項契約之可言,上訴人當然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代書或仲介公司亦無從據此協議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假設真有上開協議,既已明定:本件買賣若未成立,上訴人應支付代書規費壹拾萬元,仲介佣金柒拾萬元。其中內容可謂相當明確,自毋庸再行協議,茲林玲珍竟加註(三方另行協議之,誠信家地產公司、代書、甲方)等字樣,且迄今又無三方另行協議之情形,殊令人費解,誠所謂欲蓋彌彰。林玲珍自承在本件買賣之前,伊曾為賣方辦理同一批房屋約十幾戶,可見伊與賣方本已熟識並早有淵源,且伊於前開協議書上擅自增加:「本件買賣若未成立,甲方(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含代書規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顯見與伊本身利害攸關,自難冀望林玲珍能為客觀之陳述,伊於刑事偵審及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難免偏頗,自不足信。
㈥系爭買賣撤銷申報後,稅捐機關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係為國庫支票,並非現金
,且分別指名為甲○○、 洪王淑媛 (即甲○○之媳)及丙○○,並禁止背書轉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國庫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轉讓,必須經甲○○等本人始能提示兌現。是該項支票縱因林玲珍受渠等所託代為領取而占有,林玲珍亦無從行使該項支票之權利。
何況,林玲珍既受託代領上開退稅支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該退稅支票交付委託人甲○○等,故該項國庫支票,顯非林玲珍實力所能支配,而係在甲○○、洪王淑媛、丙○○實力支配之下,此觀前開林玲珍在刑事法院所稱:「因支票指定人是甲○○等人,一定要透過他們才能領到錢,」足資佐證。該項稅款既為上訴人所代為繳納,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返還。
㈦提出郵件登記簿影本一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中興銀行
授信擔保調查鑑價要點一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範例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審判筆錄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完納房屋契稅及土
地增值稅後,撤回買賣之申報,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就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表件,已提出於雙方共同委託之土地代書林玲珍,隨時可以提出申報;再者,若雙方係約定先移轉所有權後,上訴人始辦理貸款手續,則既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約,何須撤回該買賣之申報,據此足見證人林玲珍所稱雙方約定申報移轉捐稅與貸款手續同時辦理者,確屬實在;而上訴人上訴鈞院所稱約定先移轉所有權再辦貸款者,即為虛妄。
㈡銀行核准貸款與核撥貸款,係屬二事;抵押貸款之撥付,固須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為之,惟抵押權設定登記則須在銀行就擔保品種類及貸款額度,表示同意之後,始能辦理,蓋抵押權人及所擔保金額,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基本內容,如未確定,自無從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原約定貸款之申辦至撥款,甲方應於產權移轉完竣十五日︵戊○○部分為七日︶內完成,惟完納移轉稅捐後,上訴人仍未洽得同意貸款銀行,因而撤回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改為上訴人先行洽得同意貸款銀行後,就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茲上訴人迄未洽得同意貸款之銀行,則雙方共同委託之土地代書林玲珍未提出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申報,自與兩造約定無違。
㈢上訴人起訴狀指被上訴人未提出授權書,主張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確已將土地
代書林玲珍所擬具之授權書,蓋用印章後寄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準備書二狀第二頁第二行起︶;故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約未提出授權書之前開主張,顯不副實。至於上訴人另指授權書內容不合者,亦無足取,蓋上訴人收受該授權書以迄提起訴訟,將近一年期間,未曾就其內容有所異議,亦未曾要求為如何之補正,自無許其以之指責被上訴人違約之理。
㈣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提出授權書之約定,亦足認上訴人所謂先過戶再辦貸款之
主張,無可採信。蓋該項授權書之作用,似在於供上訴人連同買賣契約持向銀行證明已購買系爭房地,申請同意以之辦理抵押借款;若先過戶再辦理貸款,則系爭房地已在上訴人名下,即無須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矣。
㈤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傑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仍不足為
其有利之證明。蓋微論該項貸款之借款人係傑程公司,其資金依法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如何得用以支付本件價金,已非無疑;茲該項計劃書縱經中興銀行收受,仍不能證明該銀行同意貸款,而且縱使該銀行同意貸款,既未告知兩造共同委託之土地代書林玲珍,該土地代書仍無從開始辦理申報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手續。又上訴人雖稱渠曾向中興銀行申辦貸款,該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麥增欽並證稱上訴人以捷程公司申請貸款二千萬元,該行就系爭不動產僅准許貸給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下句通知上訴人後並無下文︵見刑事誣告一審卷一五五頁四行起︶;惟上訴人不僅未與該銀行洽辦後續手續,亦未將獲中興銀行同意貸給一千二百萬元之情事通知土地代書林玲珍,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抑且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供其申辦貸款,足見上訴人並未接受該中興銀行所核給之貸款額度。故微論該捷程公司貸出之款項,是否得以支付系爭價款,自有可疑。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約定應同
時辦理,亦即須俟上訴人確定貸款銀行及貸款額度後,始重新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此經證人林玲珍於民事及刑事程序證述明確: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改由上訴人自行申報貸款時,因代書林玲珍唯恐遲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受罰,要求雙方先撤銷原來買賣之申報並辦理退稅」。此項陳述中,關於申辦貸款部分,本係上訴人自己之事務,所謂「改由」「自行」者,或係渠與該土地代書間之關係,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無關涉;惟由渠所稱恐因辦理貸款而延遲產權移轉登記之點,即可證明所有權移轉與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確應同時辦理。蓋產權移轉如非須等候抵押權設定登記,何致受辦理貸款之影響。又,果如上訴人所謂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辦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何不繼續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而竟撤回業已完納契稅及增值稅之移轉申報?由此亦足見上訴人關於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辦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主張,委不足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用以支付尾款之銀行貸款,須於產權移轉完成後十五日或七日內核撥,貸款不足額部分上訴人並應同時自備款項補足;上訴人倘不先洽定貸款銀行,並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則不能確信貸款得於前開七日或十五日內撥付。此所以前已完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所有權移轉申報案件,撤回之原因。再上訴人於本件及刑事程序,既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授權書以供渠申辦貸款相責︵見原審卷四頁反面七行、刑事詐欺卷十二頁五行︶,則貸款之申辦顯應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若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已屬上訴人所有,何有再責由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之理。至於授權書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授權書影本顯示,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已寄交上訴人;依此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等並無違約情事,且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均已備就交付雙方共同委託代書林玲珍保管,只待上訴人確定貸款銀行即可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提出申報,此由該證人所稱「待貸款額度確定,再辦理及設定抵押貸款一併送件」及「不過,資料之前都已準備好了」︵見刑事誣告一審卷一三二頁反面七行至九行及十三行︶者,即可明瞭。乃上訴人並未將貸款銀行之名稱及貸款額度告知該證人,該證人自無法提出申報;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申報移轉所需文件,提出於雙方共同委託之土地代書,自無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詐欺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丙○○、丁○○、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十四萬元、十八萬元、四十五萬元,分別交由被上訴人丙○○、丁○○、甲○○收訖;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四之房屋及土地,於簽約當日給付五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戊○○收訖。嗣因被上訴人授權書之欠缺及被上訴人貸款遲未辦妥等事宜,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補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以上四位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應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其他乙方之授權者,全權委託授權書予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貸款事宜....」,詎被上訴人屢經催告均不依協議提出授權書供上訴人辦理貸款,亦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所需之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手續,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發函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己收之訂金價款加倍返還。另被上訴人丙○○、甲○○及以訴外人洪王淑媛名義要求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已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分別由被上訴人丙○○、甲○○聲請退稅領回,此等稅捐既由上訴人代墊,於解約後即須返還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此等款項之給付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甲○○返還該稅款。是被上訴人丙○○除應加倍返還原告訂金二十八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稅款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共計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九元;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訂金九十萬元及稅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戊○○應返還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尾款部分約定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兩造已共同委託證人林玲珍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完納契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因無法洽得貸款銀行,而要求先行中止移轉登記及撤銷買賣申報,俾其重行覓取貸款銀行。惟伊不願買賣關係久懸不決,要求訂定展延之期間,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同意上訴人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銀行貸款,付清價金,伊並確已依約經由兩造共同委託之證人林玲珍,將授權書交付上訴人,並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表件。但上訴人仍無法於展延期限洽得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要求撤回買賣申報,且經伊具函催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清價金,亦未履行。按系爭契約所稱之貸款,本係上訴人用以籌措價金之方法,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辦貸款之配合,僅為類似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所稱給付兼需之債權人行為,縱有不配合情事,亦僅生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前開法條後段規定,將所洽得願意貸款之銀行名稱,通知伊以代給付之提出,而解免價金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至伊亦僅在上訴人通知後,構成受領遲延,並無違約可言。而系爭不動產未受禁止處分,亦無其他不能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情事,上訴人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非可許。另系爭買賣撤銷申報後,稅捐機關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依兩造協議由證人林玲珍領取,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退稅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丙○○、丁○○、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十四萬元、十八萬元、四十五萬元,分別交由被上訴人丙○○、丁○○、甲○○收訖;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四之房屋及土地,於簽約當日給付五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戊○○收訖。嗣就被上訴人授權書之欠缺及被上訴人貸款遲未辦妥等事宜,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補訂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以上四位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應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其他乙方之授權者,全權委託授權書予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貸款事宜....」;且土地增值稅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係由上訴人先代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提出授權書供上訴人辦理貸款,亦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所需之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手續云云。惟查兩造所委託之代書即證人林玲珍已將授權書寄給上訴人一節,業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授權書影本十一份附卷(見原審卷一一五-一二六頁)可憑,自堪信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提出授權書。上訴人雖進而主張證人林玲珍所提供之授權書不明確,且有部分空白云云,然觀之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均無載明授權書應符合何種格式之約定,是證人林玲珍提供之授權書是否合法,端視其是否表明授權範圍即可。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自證人林玲珍處收受之授權書內容,其已將「授權人」、「被授權人」、「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分別標示,並經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分別簽名蓋章,自堪認上開授權書已有載明授權範圍。至於上開授權書雖有一份內容為空白,然就本件買賣之房地既均已有其他十份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則縱有一份授權書為空白,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依約提出授權書之義務,是證人林玲珍於原審證述一份授權書為空白是作為預備之用等語,尚堪採信;又證人林玲珍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證述「將授權書交給證人 林天生 」,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證述「係將授權書整理好後,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然證人林天生既為上訴人所委任處理貸款事宜之之代書,就證人林玲珍而言,將授權書交給上訴人,抑或交給證人林天生,均生同樣效果,是縱證人林玲珍先後兩次庭訊陳述稍有不一,然並不影響其已依約提出授權書之結果。
上訴人主張證人林玲珍所提供之授權書不明確,且有部分空白云云,既無法提出授權書應有如何格式之證明,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協議重新申報增值稅、契稅,致無能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云云。惟查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一事,不在申請貸款之必備文件內,業據證人林玲珍、王天生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王天生雖補稱:「(申辦貸款時)原則上不需要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之印花,因為本件特殊才需要」,然證人王天生並無法說明本件特殊需要之原因,是證人王天生此不部分之補述顯不可採,自堪認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不以事先申報土地增值稅為必要。再協議書第一條雖約定「本買賣案件,乙方以上四位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應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其他乙方之授權者,全部委託授權書予甲方(即上訴人),並配合甲方辦理貸款事宜,乙方同意甲方有關本案件,重新申報增值稅及契稅,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交向銀行貸款,約定期限,應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銀行貸款核撥完成,甲方並支付尾款予乙方,乙方應同時點交本案房屋予甲方管業。」然兩造已另行約定俟貸款銀行確定後,再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一節,業經代書林玲珍於原審結證屬實,顯見被上訴人縱未重新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亦不影響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之辦理。
六、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理由上訴人自行申報貸款時,因代書林玲珍為免遲延辦理產權登記受罰,要求雙方先撤銷原來買賣之申報並辦理退稅。據此,關於申辦貸款事宜,自係上訴人自己之事務,所謂改由「自行」者,係其與代書間之關係,己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無關。且由其所稱恐因辦理貸款而延遲產權移轉登記,亦可證明所有權移轉與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確應同時辦理。而銀行核准貸款與核揆貸款係屬二事,抵押貸款之撥付固須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為之,惟抵押權設定登記則須在銀行就擔保品種類及貸款額度,表示同意之後,始能辦理,蓋抵押權人及所擔保金額,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基本內容,如未確定,自無從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原約定貸款之申辦至撥款,甲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十五日內完成」,惟完納稅捐後,上訴人仍未洽得同意貸款銀行,因而撤回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改為上訴人先行洽得同意貸款銀行後,就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上訴人雖又稱,其曾向中興銀行申辦貸款,該銀行桃園分行經理 麥增欽證 稱上訴人以捷程公司申貸二千萬元,該行就系爭不動產僅准許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通知上訴人後並無下文云云(見刑事誣告案一審卷一五五頁),但上訴人並未經與該銀行洽辦貸款手續,亦未以將獲中興銀行同意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情,通知代書林玲珍,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供其申辦貸款云云,亦未提及已向中興銀行洽妥抵押貸款之事證。足見上訴人並未接受中興銀行所核給之貸款額度。是上訴人既迄未洽得同意貸款之銀行,則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林玲珍未提出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自與兩造約定無違。
七、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均已備就交付雙方共同委託代書林玲珍保管,只待上訴人確定貸款銀行即可與抵押設定登記同時提出申報,此由該證人於上揭誣告刑事案所證:「待貸款額度確定,再辦理及設定抵押貸款一併送件」及「資料之前早已準備好了」(見誣告刑事一審卷一三頁)之證言,即可明瞭。茲被上訴人既已將申報移轉所須文件,提出於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自無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可言。
八、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未依協議提出授權書供上訴人辦理貸款,亦無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所需之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手續之事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上開事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有未合。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續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已收之訂定金加倍返還,自非有理。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土地增值稅退稅款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九元,被告甲○○應返還上訴人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係由證人林玲珍領取一節,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玲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公庫退稅支票證明影本共五份存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丙○○、甲○○並未領取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款項。是被上訴人丙○○、甲○○既未領取上開土地退稅款之款項,即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甲○○返還上開退稅款,即無理由。
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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