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梁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8號),因被告就被訴酒後駕車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梁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華梁明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鳳頂路口時欲左轉鳳頂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黃謝樹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煞避華梁明突左轉之車輛已有未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黃謝樹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20)日晚間10時9分許,對華梁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MG/L),經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則至少達每公升0.33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18+0.05×189÷60≒0.3375),而查悉華梁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
㈡證人黃謝樹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頁反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有其母需要扶養,酒駕是因為工作不順,所以煩心才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業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調解筆錄、第30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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