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5、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彰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①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④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蔡瑞斯 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得知貸款訊息,留下聯絡方式後,一位自稱「林小姐」之女子與伊聯繫,對方表示伊沒有固定收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幫伊做資金往來紀錄,伊不知道這樣是假金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遠東銀行及臺灣銀
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 唐嘉駿陳立勳楊琬萍李佩芬趙儷珈 及被害人蔡瑞斯等6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寄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如何取得貸款等細節,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雖無貸款經驗,惟於偵訊中亦稱:曾有多家代辦業者與伊聯絡對方,但均表示伊資格不符,只有「林小姐」這家說有辦法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則本件被告為得以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4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6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蔡瑞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28,525元(│土地銀行││││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斯│日18時11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佯稱係華信航空及郵局人員,││15元)│││││其先前購買機票時,因授權碼損│││││││壞,將自其帳戶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瑞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唐嘉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49,987元│合庫銀行││││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唐嘉駿│日21時23分許││帳戶││││,佯稱係雄師旅遊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其先前購買餐券時,因│106年6月8│41,099元│││││不慎訂購12張,須操作自動櫃員│日21時25分許││││││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唐嘉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匯款。││││├──┼────┼──────────────┼──────┼─────┼────┤│3│陳立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29,987元(│遠東銀行││││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勳│日17時55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佯稱係 愛迪達 及郵局人員,其││15元)│││││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106年6月8│28,985元(│││││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日18時12分許│不含手續費│││││云云,致陳立勳陷於錯誤,依指││15元)│││││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106年6月8│2,985元(││││││日18時14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106年6月8│9,512元(││││││日18時19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4│楊琬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28,985元(│土地銀行││││17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琬萍,佯│日18時21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稱係網拍業者及玉山銀行人員,││15元)│││││其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06年6月8│29,985元(│││││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日18時41分許│不含手續費│││││單云云,致楊琬萍陷於錯誤,依││1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5│李佩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29,987元(│臺灣銀行││││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佩芬│日19時19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佯稱係雄師旅遊及花旗銀行人││15元)│││││員,其先前網路票券時,因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趙儷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29,989元(│臺灣銀行││││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儷珈│日18時52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佯稱係網路代購業者及花旗銀││15元)│││││行人員,其先前購買票券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多訂11筆,│106年6月8│29,985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日19時19分許│不含手續費│││││,致趙儷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15元)│││││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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