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 陳俐瑀 即 陳玉娣 即 陳欣若 即 陳亞栿 即 林陳玉娣 代理人 李承書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俐瑀即陳玉娣即陳欣若即陳亞栿即林陳玉娣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案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第74頁、第80頁、第95至9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31,20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惟聲請人稱車輛已於90年8月31日回收,僅餘車牌;又聲請人現無業,罹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每月均賴配偶 林品富 自其所領取之29,800元勞保老年年金中資助11,000元予聲請人維生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車牌協尋尋獲證明單、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52至54頁、第74頁、第80頁)。另聲請人前雖於96年11月21日一次領取1,189,335元勞保老年給付(見本案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惟以其住居高雄市96至10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領取之勞保給付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3年6月。再者,聲請人曾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宮凡禾 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4月藉強制執行程序取得507,495元,聲請人稱已用於償還民間債權人 陳永仁 100,000元、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150,000元(自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函覆中並無本筆還款紀錄,附此敘明),及代子女 陳庭筑 繳納積欠之勞健保費100,000元、繳納聲請人積欠之國民年金6,000元,剩餘之費用則於105年用以購買器具從事包便當生意,然因虧損,僅經營2至3個月即歇業,所購之廚房器具亦已轉賣予二手業者,是自宮凡禾等人取得之507,495元已無剩餘,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函、陳永仁簽立之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8頁、第88至89頁、第101至107頁)。末查,聲請人於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迄至106年1月26日止尚有112,000元股金餘額,惟因對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有大於股金餘額之欠款存在,據該儲蓄互助社章程規定,於借款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得以股金抵充之,此有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4至13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且現已64歲,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配偶每月資助之11,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由其配偶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中繳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每月餘1,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34,451元(調卷第24至25頁、第29頁背面,包括:匯豐銀行284,807元、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379,589元,另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未陳報債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34,451÷1,211÷12=161),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