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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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
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晶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7號、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074號、第2004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7號、3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晶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3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街2段、十全街附近,由 郭永欽 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將之攜離上址。嗣經郭永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進而查悉上情。㈡於106年12月1日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68之
6號前,徒手竊取 許丞恩 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部(下稱系爭自行車,價值2,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經許丞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於106年12月6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活動中心外尋獲系爭自行車,警乃當場查扣該車,適傅晶一在場,警復於徵得傅晶一同意後,於當日16時15分許搜索傅晶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再扣得遭傅晶一所拆卸之系爭自行車擋泥板及後座架,始查悉全情。
㈢於106年12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 蘇坤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5,000元)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蘇坤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後於106年12月4日2時35分許,傅晶ㄧ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欄查,經警查詢後發覺該車係失竊車輛,乃當場扣得系爭機車1部及鑰匙1副,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朝聖宮」內,徒手竊取 劉曾春娣 所有並置放在該宮廟內之三太子神像1尊,得手後即將該神像攜離上址。嗣因劉曾春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於106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底之某土地公廟內,當場發現傅晶一及上述三太子神像1尊,警乃當場查扣該神像,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晶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20342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518296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旗山分局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7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案卷,下稱【警四卷】,第5至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欽、蘇坤榮、劉曾春娣、證人即告訴人許丞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郭永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8至9頁;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220號、第3221號、第3866號及104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共3罪)、4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系爭機車、系爭自行車,除造成被害人蘇坤榮、告訴人許丞恩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渠2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3頁),併考量其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載時、地竊得之系爭自行車(包含擋泥板及後座架)、系爭機車(包含鑰匙)、三太子神像經警查獲後,分別經被害人蘇坤榮、劉曾春娣及告訴人許丞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22頁;警四卷第19頁),該等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金牌屬其犯該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載時、地竊得之系爭自行車(包含擋泥板及後座架)、系爭機車(包含鑰匙)、三太子神像,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經被害人蘇坤榮、劉曾春娣、告訴人許丞恩領回,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系爭機車、系爭自行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系爭機車、系爭自行車後至遭警查獲止之期間均非甚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2部分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及蒐證照片共10張(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警一卷第10至1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算壹日。││││警三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8頁│││││、第35頁)││├───┼────────────┼──────────┼───────────┤│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犯行│臺南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份(見警二卷第7至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第11頁)│算壹日。│├───┼────────────┼──────────┼───────────┤│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犯行│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傅晶一犯竊盜罪,累犯,││││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查獲照片5張(見警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5至17頁、第20至│算壹日。││││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