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洪榮秀 即 洪月美 代理人 林宗儀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榮秀即洪月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第6至11頁、本案卷第28至31頁、第35至41頁、第56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7,920元、288,43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493元、24,03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98年11月1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72,485元,已用於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而告罄,其自103年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育成照顧服務勞動社(下稱育成照顧服務社)擔任照顧服務員,於105年10月5日因車禍致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而休養至106年2月15日,現仍復健治療中,聲請人於106年2月至4月之每月收入為24,862元【計算式:(25,711+26,010+22,865)÷3=24,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105年10月車禍前每月收入則為33,613元【計算式:(36,735+30,260+29,495+32,980+34,720+36,745+33,915+36,380+31,290)÷9=33,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已成年子女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證明、育成照顧服務社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潤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6至8頁、本案卷第20頁、第29至30頁、第45至52頁、第106頁、第131頁)。另查聲請人曾任正錫企業行之負責人,惟正錫企業行業於94年6月13日為廢止登記,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16至1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衡酌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所得收入,且其雖車禍致指骨骨折,惟未喪失工作能力,復健後仍可如常工作等情,以其105年車禍前之每月平均薪資33,61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獨力扶養子女 鐘詠評 (為00年生,參本案卷第28頁戶籍謄本),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經查,鐘詠評現無業,準備國家考試中,104年、105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84,444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係於104年2月23日退保,退保前於凡谷興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其於103年1月於聲請人女兒 鐘品蓁 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1,500,000元抵押權(見本案卷第107至10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79至10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鐘詠評既已成年,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於104年1、2月於凡谷興業有限公司尚有每月平均42,222元之薪資,名下亦有抵押債權,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聲請人主張扶養鐘詠評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女兒鐘品蓁所有,無租金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6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剩餘23,8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11,994元(見調卷第18至20頁、第27頁、第30頁、本案卷第134至141頁,包括:玉山銀行2,076,329元、花旗銀行404,871元、中國信託銀行2,283,764元、台灣銀行347,03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3,824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5,111,994÷23,824÷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