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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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至同年2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將其友人 黃詳淵 (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5日8時5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陳瓊玉 佯稱是聯合醫院職員、刑事局偵二隊人員、 吳文正 檢察官,因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存款保管3天云云,致陳瓊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2月11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黃詳淵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瓊玉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岳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證人陳瓊玉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黃詳淵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惟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涉犯共同冒用聯合醫院職員、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陳瓊玉,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僅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已,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暨其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陳瓊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5年9月8日至108年9月7日),於105年9月8日確定,故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刑之宣告尚未有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滿5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4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7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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