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銘選任辯護人謝孟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105年度偵字第2344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銘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4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塏熹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誤設12筆錯誤交易,需確認其帳戶內存款並操作提款機等語,致陳塏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廖志銘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塏熹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塏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塏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系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陳塏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陳塏熹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塏熹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塏熹而無法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家中經濟困頓,需被告工作分擔家計,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使被告盡速回歸常軌等語。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持向告訴人陳塏熹施以詐術,致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萬8959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所受損害甚鉅。再則,被告雖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塏熹計20萬8959元金額,然因告訴人陳塏熹連絡無著,尚未賠償其損害,故本院審酌被告雖表示家中經濟困頓,需被告分擔家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惟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所宣告之刑刑度非重,為充分矯正被告偏差觀念,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且現被告亦無因賠償告訴人陳塏熹所受損害致家中經濟陷於困頓之情,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104年12月12日15時47分許│29,000元│├──┼──────────────┼──────┤│2│104年12月12日15時47分許│1,000元│├──┼──────────────┼──────┤│3│104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30,000元│├──┼──────────────┼──────┤│4│104年12月13日0時22分許│29,000元│├──┼──────────────┼──────┤│5│104年12月13日0時27分許│30,000元│├──┼──────────────┼──────┤│6│104年12月13日0時24分許│29,989元│├──┼──────────────┼──────┤│7│104年12月12日16時6分許│29,985元│├──┼──────────────┼──────┤│8│104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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