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久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5時
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94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林園店內(下稱全聯),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新東陽 鳳梨酥 及台鳳牌鳳梨酥各1包,並藏放在其身著工作褲口袋內得手後,於通過該店門口所設警報門時,因警報器響起遭店員攔阻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叙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久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自全聯貨架拿取上述鳳梨酥2包放置於手提購物籃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上述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1日15時許,在全聯店內自貨架拿取上述鳳梨酥2包後,藏放於工作褲口袋內,且於全聯結帳處支付其他物品款項後,並未取出上述鳳梨酥結帳,即走向全聯出口,嗣於接近全聯出口之警報門時,因警報器響起,遭店員攔阻後,返回全聯結帳處,自工作褲口袋內取出上述鳳梨酥
2包一情,業據證人即全聯店長陳叙伶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在卷(偵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全聯店員 洪莊媚 、 林雅雪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院二卷第42頁),又被告當日於全聯店內貨架走道,有將右膝彎曲,以右手伸向工作褲右側口袋,嗣於全聯結帳處後,在全聯出口前之警報門遭店員攔阻,復於返回結帳處後,自所著工作褲口袋中取出物品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並與陳叙伶發生爭執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店內監視器檔案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49頁反面),另被告當日於全聯結帳處取出結帳之商品,並未包含上述鳳梨酥一情,有全聯發票存根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竊取上述鳳梨酥藏放於工作褲口袋,未經結帳即往全聯出口離去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前述勘驗結果有關「彎曲右膝並以右手伸向所著工作褲」部分,先於審理中辯稱,其係因全聯店內撥放音樂與其手機鈴聲相似,誤認手機響起而以手觸摸確認;又改稱係因不滿店家,所以會將店內商品亂放;復改稱係為調整內褲而有前述舉動云云,不僅先後矛盾,復與前述卷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另審酌前述遭竊物品,亦已扣案發還,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所彌補,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久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11時33分許,在全聯內,徒手拿取商品架上陳列之盛香珍無調味堅果2包,並藏放在其身著工作褲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此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陳叙伶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全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報告為依據。經查:
一、全聯出入口前設置之警報門,曾經於案發時在全聯店內任職近5年之店員林雅雪實驗,只要有未完成結帳之店內商品靠近,警報器就會響起一節,業據證人林雅雪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47頁正面),而被告於105年8月27日係經由前述警報門離開全聯,且未因警報器響起而遭攔阻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店內監視器檔案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49頁反面),是當日被告離開全聯時,是否有將上述堅果藏放於口袋內一節,自非無疑。
二、被告當日於全聯貨架走道有以右手伸入工作褲口袋一情,雖經本院勘驗全聯店內監視器檔案無訛(院二卷第49頁反面),然被告於當日離開全聯時是否有將上述堅果藏放於工作褲口袋一節既存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既未於離開全聯時,將未結帳之商品帶出,而觸動全聯出口之警報器,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述舉動。是亦難憑此遽論被告確有著手於竊取上述物品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而使本院達於確信為真實而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