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何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字第55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 何淑惠 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該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字第4068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應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社會勞動」等語,而為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為不准許社會勞動,應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由等事項,且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不准社會勞動,詳以說明,又聲請人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目前每月須給付長女之扶養費5千元,並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次女,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員,月薪僅2萬2千元,實無力一次支付易科罰金之總額12萬元,倘聲請人入監執行,次女將頓失依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其於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該命令內載明「本件不准社會勞動」,惟未記載其不准之理由,此有本院上開判決2份、107年9月12日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3日向橋頭地檢署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橋頭地檢署發函通知聲請人准予分四期繳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7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其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該命令內載明「本件不准社會勞動」,此有刑事聲請狀、橋頭地檢署107年10月12日僑檢 文崑 執聲他802字第1079038886號函稿、107年9月28日執行命令等可依,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發執行傳票命令時,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請人已具狀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聲請狀內陳述其意見,即已補正聲請人上開權利。是本件檢察官前揭所核發執行命令傳票之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之程序已經補正而適法。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註「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註「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後,而不准聲請人易刑處分;又於聲請人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聲請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重行審核後載明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及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考量聲請人之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個人之特殊事由,並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聲請人以職業、家庭及經濟能力等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執行檢察官評量後,仍認聲請人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尚無明顯之裁量瑕疵。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聲請人是否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再者,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及侵害法院量刑權限之虞。則檢察官以聲請人犯通姦罪計有5次,作為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主要理由,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裁量怠惰之情事。
(四)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聲請人之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聲請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因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聲請人固主張無力支付1次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恐將入監執行,而其次女即失依靠,對其家庭造成影響,此等係聲請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聲請人本人或其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聲請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且檢察官並無不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並另准予聲請人就易科罰金部分得以分期支付,亦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以其職業、家庭及經濟能力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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