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郭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嘉琳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雖於訴狀內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雖以抗告名稱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延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再審判決聲明不服,既應認係提起上訴,則原裁定併駁回其抗告,乃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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