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抗告人 周百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百齡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9、10至11、13至15、16至18、19至
20、21至23、25至26、27至28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12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且各次犯行、態樣並無二致,自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不違反罪責原則。況本案又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使法院分別審判,實嚴重影響其權益。另其除本刑外,亦遭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於一罪二罰。又強制工作雖經大法官宣示違憲,惟其業已執行1年10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實非妥適。請參酌上情,及其所舉他案裁判,以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重病老父及年幼子女待養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9、10至11、13至15、16至18、19至
20、21至23、25至26、27至28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9月、5年、1年1月、1年8月、1年8月、1年6月,併計編號12宣告刑7月、編號24宣告刑4月,總和為16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37年11月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者,司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812號解釋,除揭示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為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亦載明:「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之旨。是抗告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乃能否或如何算入執行徒刑之問題,非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洵屬誤會。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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