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蕭萬調
蕭獻章 蕭家順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輔俊 蕭輔鴻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王連崧 蕭陳招 蕭秀盆
蕭輔麟 蕭輔祥 蕭輔毓蕭耀森 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 (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 (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 (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 (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蕭萬卿 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 (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 (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耀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蕭慶珍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裁判,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認無停止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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