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原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原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原興因犯恐嚇、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中關於「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編號2「犯罪日期」等欄位均有誤植情形,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