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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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德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法律適用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專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據,並為簡易判決之聲請所準用,此觀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刑罰權對象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學說上略有「表示說」、「行為說」、「意思說」等標準不一而足,為客觀確定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多數均認為應採表示說為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以起訴書所記載為被告者為標準,先此敘明。經查,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4號 林清富 公共危險案件,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即為林清富,且林清富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經核與戶籍資料相符,足見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確有其人,而該人即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林清富。可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林清富本人,而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林清富本人,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林清富甚明。因此,檢察官於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前案)之聲請對象,與103年度聲撤字第25號撤回聲請之對象,均確定為同一人即林清富,而非本件被告林清德。否則,若如原審見解,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係記載林清富,而聲請撤回之被告又變更為林清德,即聲請甲、撤回乙,致刑罰權對象將隨程序之進行而變動,有損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原審不僅未經言詞辯論,純以書面審理,且被告亦未有實際之訴訟行為,故法院尚未認定本案被告與上揭案件聲請與撤回之被告是否為同一審判對象,即逕認上揭案件撤回聲請之對象為林清德,而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似有誤會。原判決即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三、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清德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埔頂二路路口,為警查獲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於警詢時偽冒兄長林清富之名應警之詢問,並於警詢筆錄、指派律師通知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訴訟權利告知事項上均按捺指印,復按捺左右手之指印作成指紋卡,且警詢筆錄亦記載其現住處所(居新竹縣○○鄉○○路○段○○○號),依上開身分資料,顯見警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林清德移送時,林清德雖冒兄長林清富之名應訊,但所要移送偵辦之對象者(林清德)與被冒名之 林清富渠 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嗣林清德猶經警隨案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仍持續冒林清富之名應訊,基此,依警卷之身分資料及檢察官實行犯罪偵查之對象均可明確辨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人係林清德其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前案起訴之刑罰權對象確係林清德其人,第一審受理此案後,其審判之對象亦當是林清德其人,然因檢察官發現林清德冒林清富之名應訊之上情,以103年度偵字第12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林清德偽造署押罪嫌,後以103年度聲撤字第25號撤回(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卷第10頁)。嗣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對同一被告林清德重行起訴同一罪嫌。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書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檢察官於撤回起訴確定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重行起訴同一被告,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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