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0號抗告人 李河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或屬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答辯、或屬被告自身之家庭狀況,均與被告本身是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必然關聯。況被告確有與其他共犯謀議規避警方查緝之舉,亦非主動到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原已答應其他共犯翻供以擔下全部罪行等語,嗣因其未收到其他共犯所承諾支付之新臺幣10萬元而作罷;顯見數萬元之現金即可使被告同意翻異前詞,難謂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是因潛意識緊張驚慌之反應而逃離現場,再者不能以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羈押被告,被告雖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但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原裁定如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分明是以被告的前科記錄表為由;另被告雖供稱曾被共犯 劉啟順 以金錢方式誘惑誤導串供,但被告並未推翻之前陳述,是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之情事為羈押之理由,從而原裁定應無理由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且與其他共犯有謀議規避警方查緝之舉,復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得以合理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其他共犯串證,謀以不正方法影響本案審理結果,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以及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嗣於104年1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31日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裁定書附卷可佐。本案於104年5月21日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後經原審於104年5月31日延長被告羈押2月,被告具狀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被告確有與其他共犯謀議規避警方查緝之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亦非主動到案(參原審卷第22頁背面之被告送審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原已答應其他共犯翻供以擔下全部罪行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03卷二第105頁背面),嗣因其未收到其他共犯所承諾支付之新臺幣10萬元而作罷;顯見數萬元之現金即可使被告同意翻異前詞,難謂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不宜令其具保,是屬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進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事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既有相關事證,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如前述,則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難謂係出於憑空臆測;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原已答應其他共犯翻供以擔下全部罪行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03卷二第105頁背面),嗣因其未收到其他共犯所承諾支付之10萬元而作罷;顯見數萬元之現金即可使被告同意翻異前詞,難謂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處分,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仍予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裁定,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