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甄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
顏碧志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麗甄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既有舉證,主張被告犯罪,認依卷附離職申請書2份、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資料、薪資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鎵鴻公司之匯款收據及證人 黎芷炘 、 羅淑齡 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至9月間仍在職;又依證人即鈜馳公司財務經理 鄭國禎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將鈜馳公司轉介由倍斯特公司代為處理外勞仲介事宜,而該當著手違背告訴人公司委託行為之背信犯行;另依證人 呂枝文 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可認98年9月2日因告訴人公司為證人呂枝文所引進之外勞離職後,證人呂枝文即請被告尋找其他外勞,被告當時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卻以倍斯特公司名義為證人呂枝文送件並引進外勞,所為已該當背信行為;再由卷附證據堪認自98年7月27日起,薪宇公司即中斷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改由倍斯特公司代為引進外勞,而依證人 陳明葦 於偵查中證詞及證人 蘇沛涵 於原審之證述,可認被告於98年8月至9月間至倍斯特公司任職,且薪宇公司係透過被告將外勞仲介業務轉介至倍斯特公司,被告並事先將陳明葦安排至倍斯特公司上班,作為薪宇公司與倍斯特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亦該當背信罪等語。
三、惟查,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於98年
8、9月間,與告訴人公司已無僱傭關係,被告因而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所憑證據及理由,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僅係憑己意指摘原審就不同證據間之取捨及事實認定,自非可採:又倍斯特公司為鈜馳公司處理者係辦理國內人才招募手續,與該公司同時間尚繼續委由告訴人公司辦理外勞仲介並不衝突,且證人鄭國禎於原審亦證述鈜馳公司委託倍斯特公司申請人才,是希望多一些工人,此部分和與告訴人公司所簽引進外勞專案無關等語,足認被告為鈜馳公司介紹由倍斯特公司申請人才招募,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可言,且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背信犯意;至於為呂枝文仲介外勞部分,呂枝文係於98年10月2日委由倍斯特公司申請聘僱外勞,縱依告訴人公司所指被告迄至98年9月30日始自公司離職,則該申請外勞時間因在被告離職之後,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有何背信行為可言;另關於薪宇公司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事實,雖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然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亦為相同認定,則自無從就無同一案件關係之併案部分加以審理。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於原審請求併案審理而經原審退回部分,以104年4月
9日竹檢 坤力 104偵2631字第3010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主張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與起訴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如前所述,併案部分自無從認定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