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張鑾 再審被告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明知 江燦元 為其配偶(於民國
102年7月10日離婚),仍自98年2月起至101年9月間多次與江燦元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北地院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本件雖不能證明伊與江燦元通姦,但仍可認定伊與江燦元有超乎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朋友關係達6、7年之久,而共同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惟應扣除江燦元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應分擔債務額30萬元為由,判決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事實,逾越再審被告主張之範圍;亦不應以舊式保守觀念,認伊與江燦元於電話中之談話為男女朋友間之對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撥打電話與江燦元係為請求江燦元澄清,及伊非江燦元外遇對象,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再審原告與江燦元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且通姦、相姦,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至
3行,本院卷第6頁),則原確定判決以依再審原告與江燦元電話談話錄音內容,可知其等2人對話甚屬私密,為親密男女朋友交往時之用語,再審原告尚一再質疑江燦元與第三人存有曖昧關係,另參以再審原告與江燦元知識程度及工作性質差異甚大,若非刻意交往,豈會持續來往並親密熟識長達數年等情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與江燦元有超乎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關係,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⒊,本院卷第7-9頁),並未逾越再審被告主張之範圍,即難謂係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項而為判決。
⒊原確定判決已詳錄再審原告與江燦元之電話談話內容
,並依據再審原告於上開談話中所使用之詞語,及其與江燦元所爭論之事項性質,認定再審原告與江燦元為超乎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⒊);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以舊式保守觀念認定其與江燦元之電話談話內容為男女朋友間之對話,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⒋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事實,逾越
再審被告主張之範圍;且不應以舊式保守觀念,認伊與江燦元於電話中之談話為男女朋友間之對話為由,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撥打電話與江燦元
係為請求江燦元澄清,及伊非江燦元外遇對象,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等情;然其並未表明就上開各節,有何其已於原訴訟程序聲明,惟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