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翌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翌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翌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漏載「99年度偵字第9868號、第1026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爰均於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翌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4日│101年6月間某日至││││││102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8年度少│士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63號、99│偵字第12825號、│││││年度偵字第986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66號│第4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1500號│47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4年4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決││4231號│476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4日│104年5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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