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再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聲請人發見日據時期日本判例及「台灣文獻」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上開文件非屬新證物,顯有違誤等語。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日本判例及「台灣文獻」之內容係補充戶籍法規之解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稱之新證物,聲請人執是主張發見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正當,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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