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孫雋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以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主文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士林地院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由其送達代收人 邱任晟 收受在案,再抗告人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可按。嗣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對士林地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再抗告人已依法繼承為抵押權人,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既因繼承而成為抵押權人,基於程序經濟之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之行為,為法所不許。原法院見未及此,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承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等詞,遽將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非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